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1196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镇**居委会**组**号。因扒窃,2010年4月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2020年1月1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夹子窜至洪江市安江镇老市场,尾随被害人向某某至安江建设银行附近名扬家私家具店门口处,用夹子夹的方式扒窃向某某外衣右边口袋内的现金1000元。
2020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夹子窜至洪江市安江镇老市场,尾随被害人汤某某至安江十字路口精武绝味鸭脖店门口处,用夹子夹的方式扒窃汤某某外衣右边口袋内的现金21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二次扒窃所得赃款共计3100元均已挥霍。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向某某、汤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及照片;5.涉案视频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品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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