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路**段**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安置三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电瓶车盗走,后于当日将该电瓶车卖给龙马潭区58公里皮皮摩托车维修服务中心老板刘某云。2019年8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发现电瓶车被盗后报警,2019年10月31日,民警在龙马潭区采莲街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在刘某云处找到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11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沛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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