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杜某甲停放在长垣市**办事处**网咖门口的1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7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杜某甲。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5. 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宝峰
(院印)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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