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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8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村,住西峡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西峡县城**与**路交叉口**饭店门前用手推该店上锁着长条形U型锁的玻璃门,利用两扇玻璃门间的缝隙进入店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22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所盗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红哲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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