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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810270856,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号。1999年4月19日,因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6月7日,因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29日,因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2月5日,因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聂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乡**村**小区**号楼下的一辆红色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9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份、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伟

检察官助理:彭阿永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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