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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卢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卢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卢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8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因犯诈骗罪,2002年7月26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诈骗,2002年10月21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2004年9月23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11年5月3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北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5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诈骗罪,2017年6月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0月31日被卢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5日经卢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卢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卢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我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卢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卢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卢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以办理信用卡为由,在骗取李某某信任后,趁其不备盗走其支付宝内1000元钱。

另查明:2019年10月13日,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窜至洛阳市***县分别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孔某某支付宝内各1000元;2019年10月15日,窜至渑池县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支付宝内1000元;2019年10月16日,窜至洛阳市洛宁县盗走被害人代某某支付宝内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甲、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华伟

检察官助理:苗  蕾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卢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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