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号,职业:务工,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网吧门口盗窃塞克牌黄色电动车1辆,并以220元的价格出卖。于2019年03月22日将停放在石家庄市裕华区**饭店事诚网吧门口电动摩托车盗走。于2019年03月8日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与休门街交口东北角盗窃追风鸟牌电动车1辆,并以300元的价格出卖。于2019年2月22日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石家庄市第五医院门前的公交车站旁盗窃黑色电动车1辆。于2019年3月初在建通街**小区附近盗窃白色倍尔捷电动车1辆。于2019年3月23日在建设南大街**大杰西门盗窃电动摩托车1辆。于2019年3月19日在建设南大街**大学西门盗窃电动摩托车1辆。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11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浩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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