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区,住宁夏石嘴山市**区**巷**号。2001年9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7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6日在深州市穆村集市上盗窃任某某价值3336元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20年5月20日在深州市穆村集市上盗窃耿某某价格2919元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20年5月26日在深州市双井集市上盗窃张某某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价格认定书;7、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满毅兵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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