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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公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5********,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南路**段**号**栋**单元**室。2014年5月23日因盗窃罪被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9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易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易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易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易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易县中央公馆,步行进入该小区地下停车场,通过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了停车场内祁永富的车门,盗窃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检查、指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红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在押于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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