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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宁纺集团宁纺中路诚信五金门市门前的一辆粉色凤凰牌女士自行车盗走,后以15元的价格卖给宁某某中曹村村东废品站的宋某某,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2.2020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宁纺二区一号楼东楼道口北边小屋门口的一辆蓝色邦德牌自行车盗走,后以15元的价格卖给宁某某中曹村村东废品站的宋某某,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3.2020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宁纺集团宁纺中路路东板面馆门前的一辆粉色天津顺天牌自行车盗走,被废品站宋某某拒收后将自行车放在自己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宋某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之波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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