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任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至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任丘市**路**足浴会馆住宿期间,在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将姜某某手机内存款转账至自己微信中共计254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亚彬
检察官助理:谢 兵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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