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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女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8200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村***。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某到其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北关村的租住处会面,刘某某到达后,趁王某某不备,盗窃其蓝色华为Honor8X手机一部,并于当日23时30分许至次日凌晨2时11分许其间,使用该手机多次盗窃王某某微信中的钱款,合计金额人民币2430元。2020年9月4日,经三河市物价局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2020年11月11日,三河市公安局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材料、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岩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壹册。

3.涉案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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