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宁都县人,无业,家住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于都县看守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于都县**乡圩镇,发现正直逢圩人多,产生了扒窃财物的想法,于是刘某某停放好摩托车,将头盔取下,换上一顶写有“北京”字样的黄色草帽用于遮挡面部,随后在**圩上四处闲逛寻找作案目标。行至美味鲜饭店门口一水果摊前时,刘某某欲对一买水果的妇女实施扒窃,但因街上人多未能得逞。随后刘某某来到家乐多超市,见收银台处人比较多,趁人多拥挤时,用一包红色塑料袋装着的衣物遮挡视线,用右手将受害人王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盗得2000元左右现金及王某某身份证一张,然后骑摩托车逃离返回**县城家中,换了一身衣服后来到**县农商银行博生支行,将盗来的2500元现金通过自动取款机存入自己的账户,随后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门口被于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的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晓斌
检察官助理:张建华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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