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63********,汉族,文盲,务工,住高邮市**路**号(户籍所在地高邮市**路**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高邮市**路**号**有限公司,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在车间大门西侧的铝制配件(半成品)1件,价值人民币1927元。
2.2020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高邮市**路**号**有限公司,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在车间大门西侧的铝制配件(成品)1件,价值人民币2393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窃物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步勤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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