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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偷窃,于2019年7月2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蓝色海岸浴场二楼大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于躺椅上的价值人民币1232元的“VIVO”牌S1型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销售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游洪升

                                检察官助理 陈清逸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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