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住苏州工业园区**六区** 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明县**集**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至11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4次至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及该公司产区1楼储物柜等地,趁人不备,采用输入手机密码、支付宝密码转账等手段,窃得张某某支付宝账户中人民币共计20606.9 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 年11 月5 日13时许,刘某某至**生活园**栋** 室宿舍,趁张某某熟睡之际,采用输入手机密码、支付宝密码转账等手段,窃得张某某支付宝账户中人民币5999.9 元。14时许,刘某某携带该手机至苏州工业园区联丰广场,采用上述手段,使用张某某支付宝付款购买价值3598元的新手机1部。后刘某某将张某某手机放回原处。
2.2020 年11 月6 日22时许,刘某某至**科技**幢**楼储物柜,趁人不备,采用输入储物柜密码开锁,输入手机密码、支付宝密码转账等手段,窃得张某某支付宝账户中人民币3003元。
3.2020 年11 月8 日22时许,刘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张某某支付宝账户中人民币6006元。
4.2020 年11 月9 日2 时许,刘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张某某支付宝账户中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1部(照片);
2.户籍信息表、支付宝借呗借款记录(截图)、支付宝花呗交易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扣押、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闵亚莉
检察官助理:孟祥威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0138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