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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7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无固定住所。被告人刘某某于1992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灌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灌南县和滨海县等地,采用撬砸汽车玻璃等方式,盗窃作案16起,窃得现金、香烟、充电宝等财物,经鉴定财物价值人民币392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海州区国土资源局宿舍以砸车窗的方式盗窃白色福特轿车内充电宝一个,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玻璃价值270元,充电宝价值39元。 
    2、2019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德升花园小区,撬砸黑色大众轿车玻璃,未窃得财物,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93元。

3、2019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以砸车窗的方式盗窃红色雪佛兰迈瑞宝轿车内中华香烟一包,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9元,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5元。 
4、2019年11月29日18时至11月30日9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灌南县新安镇新文化商业广场地下停车场,撬砸汽车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损坏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58元。 
    5、2019年11月29日22时至11月30日8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灌南县新安镇金佩家园小区,撬砸汽车玻璃,未窃得财物,车玻璃造成损坏。

6、2019年11月29日18时至11月30日9时30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灌南县新安镇新文化小区,撬砸汽车玻璃,将车内的2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车辆损失人民币174元。 
7、2019年11月29日17时至11月30日8时15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灌南县新安镇金佩家园小区,撬砸汽车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辆损失人民币276元。 
8、2019年11月29日18时至11月30日9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灌南县新安镇新文化小区,撬砸汽车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辆损失人民币241元。 
    9、2019年11月29日夜里至2019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灌南县新安镇黄埔银都城小区,撬砸汽车副驾驶玻璃,未窃得财物,车玻璃造成损坏。 
10、2019年11月29日21时至11月30日8时40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灌南县新安镇黄浦银都城小区,将一辆汽车副驾驶车门窗户撬坏后,将车内的100元现金、一条半小苏烟盗走,经鉴定,苏烟价值人民币352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68元。 
11、2019年11月29日22时至11月30日8时之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灌南县新安镇河滨南路河下街路边,采取砸车窗盗物的方式,将一辆白色荣威轿车里面1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车辆损失人民币209元。 
12、2019年12月5日20时至次日7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滨海县东坎镇海州嘉苑南门,以砸车窗盗窃的方式盗走车内现金3200元、蔻驰钱包一只,经鉴定,车辆损失人民币134元。 
13、2019年12月5日18时至次日7时之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滨海县东坎镇新时代小区,撬砸汽车车窗,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辆损失人民币137元。 
14、2019年12月6日0时至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滨海县新时代小区,撬砸汽车副驾驶车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辆损失人民币235元。 
    15、2019年12月5日18时至次日7时之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滨海县东坎镇凤鸣半岛小区,撬砸车辆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辆损失人民币268元。
    16、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滨海县东坎镇凤鸣半岛小区,撬砸车辆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辆损失人民币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灌南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定〔2019〕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9〕4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第七起至第九起、第十三起至第十六起盗窃过程中,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涛

2020年4月9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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