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8********,汉族,文盲,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到滨海县**镇、**镇境内,入户盗窃作案2起,窃得戒指1枚和人民币100元,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50元。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5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滨海县**镇**村**组,窃得吴某某人民币100元。
2.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滨海县**镇**村**组,窃得谢某某家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
检察官助理:杨怡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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