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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申通快递公司外包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经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在淮安市淮安区申通快递公司内,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装卸快递之际,先后五次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申通快递公司的快递物品。经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快递的价格为人民币2389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所盗取的快递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3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倪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正

检察官助理 栾雪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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