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足疗店,盗窃刘某乙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证人刘某乙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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