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别墅**区**幢**楼(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到江阴市**镇**村**幢**侧停车位、江阴市**镇**园**幢、江阴市**镇**幢对面马路边等地,采用拆卸的方式,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汽车的三元催化装置、汽车电瓶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凌晨,到江阴市**镇**村**幢**侧停车位,采用拆卸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某苏B****E轿车的三元催化装置1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凌晨,到江阴市**镇**园**幢旁边空地,采用拆卸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B****K轿车的三元催化装置1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晚,到江阴市**镇**幢对面马路边上,采用拆卸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秦某某B****1轿车的三元催化装置1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4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8日晚,到江阴市**镇**路**号门前,采用拆卸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苏B****0轿车的三元催化装置1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900元。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凌晨,伙同谢某某(已取保候审)到江阴市**镇**路**号对面空地,采用拆卸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苏J****7轿车的汽车电瓶1只、三元催化装置1个;窃得被害人王某甲B****8轿车的汽车电瓶1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00元,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00元。
6.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凌晨,伙同谢某某到江阴市**镇**弄**号门口,采用拆卸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苏B****F面包车的三元催化装置1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元。
7.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凌晨,伙同谢某某到江阴市**镇**园停车场内,采用拆卸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苏B****3轿车的汽车电瓶1只、三元催化装置1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千斤顶、切割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何某某、许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贾某某、江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检察官助理:陈沁婷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镇**别墅**区**幢**楼。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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