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62********,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5日、2018年7月11日分别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万客隆超市内,多次实施盗窃,窃得水果、酒、油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水果、酒等物(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和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3.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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