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威远县, 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居委**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8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曾因盗窃,于2006年6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六日; 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楼下、**苑**号楼下盗窃祥龙牌电动车、天喜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639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电动车车辆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龙前
检察官助理:鞠卫红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居委**号;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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