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嵩县,住河南省嵩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5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春申路47-42号三个先森的韩国炸鸡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章某某苹果牌iPhone 11 Pro 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手机外观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雷
检察官助理:吴贻浩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嵩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