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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本市新北区**镇**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实施盗窃4次,窃得电动车1辆、平板电脑2台、手机1部,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凤凰名城25幢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江南环球港二楼“幸福小灶”,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外迎宾台抽屉内的小米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江南环球港二楼“幸福小灶”,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外迎宾台抽屉内的华为牌平板电脑1台。

    4.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江南环球港二楼“美疆歌舞羊肉串”,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在操作台上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健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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