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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镇**养猪厂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句容市**镇**超市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该超市门口电瓶车内的小米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7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由句容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美菊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879633****)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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