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身份证号码3729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捕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超市**楼精品酒柜,采用强拉酒柜玻璃防盗门的方式,窃得酒柜内50年53度贵州茅台酒一瓶(500ML、进货价15999元)、30年53度贵州茅台酒一瓶(500ML、进货价9999元)、53度贵州茅台酒(精品)一瓶(500ML、进货价2699元),损失共计28697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迅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5817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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