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巷**号**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鼓楼区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从停放于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封闭车篮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华为牌P4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一部,手机壳内放有零钱人民币30元和加油发票一张。
2020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玄武区蓁巷1号好又多超市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从刘某某家中查获被盗手机、零钱人民币30元和加油发票,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鼓发改认定[202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612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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