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街道**庄租住房。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该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李某某,于次日1时许,到丰县凤城镇南郊村渠楼小学东侧路南处,趁夜间无人之际,持钢筋棍等工具,砸烂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荣威轿车副驾驶窗玻璃,见车内档杆上的有一条黄金手链,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该手链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芳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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