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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4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现住汝南县**街道办事处**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本案由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汝南县**乡**街道办事处乡政府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放置在乡政府门口路边的盲道石板材87块,火烧石板材9块,石沫800斤。后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车库内搜查出被盗物品。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 被害人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笔录;

6、​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鹤笛

2020年8月31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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