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潮南区峡山街道峡山居委鲤鱼新村小区A栋门口,将被害人郑某甲亮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色金韩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5元)盗走。同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峡山街道汕尾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二轮摩托车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甲亮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是累犯。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湖锋
检察官助理:黄厚荣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随案光盘二张、摩托车一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