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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县**镇**村**社**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审查以不构成犯罪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凉州区公安局释放。同年12月9日凉州区公安局向本院提请复议,同年12月13日经我院复议后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2月17日,该局提请武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复核,2020年1月2日经武威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同时维持本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1月3日凉州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2日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违禁吸烟被凉州区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罚款20元;因盗窃于2019年9月11日被凉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9年9月22日被凉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凉州区天丰街万嘉国际广场A区“辉煌布艺窗帘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从收银台下柜子内拿出一红色挎包翻动欲实施盗窃时被付立平等人当场发现并报警,当日刘某某被凉州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

2.2019年9月11日12时10分许,在凉州区西关北路110号“雅建化妆精品店”内,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店内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2019年12月2日,经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价格为200元人民币。2019年9月22日刘某某被凉州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

3.2019年11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入凉州区北广场负二层A区49号“糖果小屋店”,将店内沙发上女士手提袋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4.2019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凉州区大地美居北门“莞贵人内衣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取财神像处的200元现金。

5.2019年11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凉州区大地美居南门处,盗窃“新生活化妆品”店内白色女士手包内790元现金。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盗窃做案5起,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59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指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5.价格认定结论书;6. 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案发后在侦查、批捕、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鹏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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