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街道办事处**村**组,无前科。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柞水县务工期间,发现柞水县**镇**村**组被害人党某某家中停放的三轮车,遂产生盗窃恶念。2019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独自窜至被害人党某某家,通过滑行后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并开回商州区**街道家中藏匿并使用。本案被公安机关使用相关技侦措施侦破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教育后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一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昌选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车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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