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5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满族自治县**镇**村,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社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 年10 月24 日8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平山区东明步行街的“麻品服装店”,趁店主梁某某不备将店内一件黑色马甲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105元。
2、2020 年10 月29 日9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上述地点,趁店主梁某某不备将店内一件黑底红花裙子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5元。
3、2020 年11 月8 日9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上述地点,趁店主梁某某不备将店内一件黑底红花裙子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5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犯罪数额为295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材料;
2. 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1150号价格认定意见书;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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