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78********,户籍地甘肃省静宁县,本市无固定住所,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市头屯河人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日、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奇台路德汇万达E3座11楼1103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常某某放在店内靠墙位置摆放的10卷电缆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价格认证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8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磊磊
助理检察员:罗金杯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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