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69********,汉族,小学毕业,泥瓦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6月2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路过新乡市卫滨区**村**头时,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存放物品的院子院门未关,便进入院内将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车上有八箱香蕉、一箱菠萝、几个西瓜、电动车充电器及三个电子秤。2019年3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在案发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玖拾陆元整(¥2196元)。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投案并送回了被盗车辆、充电器、三个电子秤;前述物品已经于2019年3月21日发还被害人。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450元损失后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梁双
书记员:丁亲亲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卫滨区**乡**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