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区**镇**村**社**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嘉园**号楼**单元**室,群众,工作单位甘肃省敦煌市**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敦煌市**园小区**栋**单元楼门东侧,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系列的蓝色自行车链锁用手钳剪断盗走,后将自行车藏匿在敦煌市**嘉园小区**号楼北侧的车棚内,后又将自行车推到自家地下室在自行车前加装了车篮,同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敦煌市**镇**市场对面**自行车行修理被盗自行车时被敦煌市**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的价格为3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钳;2. 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等;3.被害人何某某报案与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玲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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