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沈阳**工程局**工程处**,住**(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17时许,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抚顺市东洲区***厂附近,盗取***厂用于通信的电缆(型号为HY400*2*0.4 )8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8元。后二人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至东洲区千金乡段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获得赃款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2、涉案工具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娟
助理检察员: 鞠理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辽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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