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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某,聋哑人,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街**号**颐苑**期**栋**单元**楼**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轨道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轨道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通知了成都市司法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告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地铁**号线**站站台,趁被害人谈某某不备,扒窃谈某某浅褐色背包右外侧包内的手机两部(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后逃离。刘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销赃耗用。

2019年10月25 日,民警在地铁**号线**站将被告人刘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昱入

2020年1月19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函壹份,光盘壹张;

3、提讯证壹张,函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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