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号附**号,住址:同上。2020年7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8月1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村**巷**号**栋**单元**号宿舍内,趁被害人肖某某(男,20岁)、王某某(男,20岁)熟睡之机,盗走肖某某的一部银色VIVO手机、王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775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宇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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