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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11987********,汉族,高中,群众,居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住昌平**家园****单元**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怀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28日18时34分,被告人刘某某至怀来县沙城镇万悦广场麦当劳门口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该处的新赛鸽牌大货架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3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赛鸽电动车销售登记卡,微信支付明细证明

2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谈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7、勘查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证人崔某某的笔录、被告人辨认盗窃地点的笔录、证人崔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被告人指认视频监控截图中男子就是本人实施盗窃情形的笔录。

8、视听资料: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栋杰

2020年8月5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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