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崇仁县**镇**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被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犯盗窃罪,2017年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5月15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3日、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15日各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南医院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诚信楼,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放于6楼走廊64床上装有现金人民币11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U盾的背包一个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