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泌阳县**乡**村委**楼)。2020年1月6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勤丰苑、万达广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8次,窃得自行车、衣服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5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苑**幢**单元楼梯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8.2元。
2.2020年5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广场**楼**摊位,采用钻布帘进入的方式,窃得沃格牌红色背带裙套装1套(含黑色短袖T恤1件、红色背带短裙1件),价值人民币179.82元。
3.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广场**楼**摊位,采用钻布帘进入的方式,窃得沃格牌杏色背带裙套装1套(含黑色短袖T恤1件、杏色背带短裙1件)、沃格牌白色连衣裙1条、沃格牌牛仔背带裤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20.2元。
4.2020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广场**楼**摊位,采用钻布帘进入的方式,窃得沃格牌卡其色背带阔腿裤套装1套(含黑色长袖衬衫1件、背带阔腿裤1条)、沃格牌浅蓝色牛仔外套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24.6元。
5.2020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广场**楼**摊位,采用钻布帘进入的方式,窃得衣服3套。
6.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广场**楼**摊位,采用钻布帘进入的方式,窃得衣服3套。
7.2020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广场**楼**店对面的服装摊位,采用钻布帘进入的方式,窃得衣服2件。后又至该广场**楼**摊位,用同样方式,窃得衣服1件。
8.2020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小区南门徐州家常菜馆南侧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3.5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行车(照片)、衣服(照片)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申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现场笔录等;
8.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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