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刘法庆,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73********,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工作,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法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刘法庆来到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大街**菜市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动车工具箱内的华为nova6手机一部盗走。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基准日市场价格为20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法庆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出卖,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刘法庆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法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法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法庆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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