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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系同一工厂工友。2019年春天的一天,刘某某帮助苗某某取款并得知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密码。2020年1月6日7时许,刘某某趁苗某某离开休息室之际,进入苗某某休息室,从放在床上的苗某某衣服兜内将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5681******)盗走。然后刘某某乘车到庄河市内。当日13时许,刘某某在庄河市农业银行千盛支行ATM机处使用盗来的银行卡取出现金人民币8100元,随即又通过ATM机将其中8000元人民币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105645******)中,其余100元揣在兜里用于日常消费。然后刘某某又乘车回到黑岛镇工厂。当日15时许,刘某某又趁苗某某离开之际,进入休息室,将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放回苗某某的衣服兜内。2020年1月14日,苗某某发现其银行卡内余额少了人民币8100元,遂报警。2020年1月16日晚,在工友的询问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承认盗窃事实,次日,刘某某主动向苗某某归还了盗窃所得并给予补偿,取得了谅解。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ATM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广军

检察官助理:毛泓翔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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