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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吾悦和府工地附近巡查水电时,发现黄某某停发在工地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便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头盔一个、衣服一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行驶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湘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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