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8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镇**村**号。无固定住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1时50分许,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妇科一楼休息室长条沙发处,被告人刘某某乘四周无人之机,盗得正躺在该处睡觉的被害人吕某某放在其头部下方的华为手机1部。作案后,刘某某逃离现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6、视频截图、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11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芳
检察官助理:廖奇松
2020年8月26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某现关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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