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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村**委**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8月11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城中区晨华路盛丰国际楼下,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的立马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10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城中区瑞安路音乐无限KTV楼下,使用硬弓将被害人沈某某在此处的一辆会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

2020年8月10日,公安机关通过天网监控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海鲜市场附近找到被盗两辆电动车,现该两辆车均已经依法发还被害人。2020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  赵  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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