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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容某某(未满16周岁)到岑某某某某镇某某交警中队,将交警中队暂扣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号牌为桂D****2的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关升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在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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