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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4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2020年5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拘传。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博白县博白镇第六初级中学一教学楼楼梯口处,窃取了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该被盗摩托车由黄某某销赃得款2400元,刘某某、黄某某各分得1200元。经认定,秦某某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6元。

2.2020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博白镇**公园售楼部停车场,窃取了叶某某的一辆银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该被盗摩托车由黄某某销赃得款2500元,刘某某、黄某某各分得1250元。经认定,叶某某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67元。

上述被盗两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6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峻林

                     检察官助理:廖圆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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